我国监管部门高度重视互联网金融风险问题,近些年从支付 业务、金融业务、宏观审慎监管等方面发布实施了诸多政策以进 行监管和调控,其中,针对互联网贷款领域(包括助贷模式)的 监管体系更是进行了大幅优化与改善。
1.国内互联网贷款助贷模式监管政策梳理
互联网贷款整体性监管方面,2020 年出台的《商业银行互 联网贷款管理办法》,与后续跟进的 2021 年《关于进一步规范商 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提出了互联网贷款业务的系统 化规制;2022 年《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管理提升 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进一步明确细化了商业银行贷款管理和自 主风控要求,并规定商业银行互联网存量业务整改期限至 2023 年 6 月 30 日。 机构管理方面,监管部门针对助贷市场参与主体机构颁布了 特定的管理政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小额贷款公司和消费金融公 司为主;助贷机构方面则从 2021 年开始对 14 家头部网络平台金 融业务进行专项整改10,以金融业务合规经营和消费者权益保护 为监管重点,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金融业务必须持牌经营、 支付“断直连”、个人征信业务通过持牌征信机构依法合规开展、在个人信息采集使用方面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
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 施方法》明确了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行为规范;《银 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严格执行行为监管,打击 侵害消费者权益乱象,并构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关于进一步 加强校园贷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 务的通知》与《关于进一步规范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监督管理 工作的通知》的颁布实施,有效打击了引流对象“泛化”、助贷 行为“异化”、侵犯个人隐私等市场乱象;《关于警惕过度借贷营 销诱导的风险提示》和 2021 年“个人贷款利率降低至 24%以下” 的窗口指导,主要针对“过度信贷”和“畸高利率”两大风险进 行防控。
信贷业务合作方面,《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征求意 见稿)》、《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和《银行保险机构信息科技外包 风险监管办法》分别对贷款业务的营销导流、信用评估和科技外 包等环节中,金融机构与助贷机构的合作形式、权责边界、行为 规范等给出了具体要求。 总结来看, 2020 年以来,金融部门持续加强对互联网贷款 助贷业务模式的监管,至今相关监管规则经过多次修订与完善, 整体监管体系已经较为健全。与国外互联网贷款助贷模式监管相 比,不仅强调消费者权益保护,还在信用信息数据流转与应用、 贷款业务合作具体环节方面做出了细致、数量化的监管规定,此外,既有通过对互联网贷款助贷模式的业务行为监管文件,也通 过对 14 家大型助贷机构的整改行使了主体监管职能。因此,监 管体系的完善度、细致度、严格性和前瞻性明显优于国外,未来 监管科技的应用有待加强。
2.当前互联网贷款助贷模式主要问题分析
当前国内对互联网助贷业务的监管法规已经较为完善,但部 分政策仍有不够明确清晰或有待进一步商榷的内容,导致市场机 构在实际业务流程中基于差异化解读和自身商业利益难以充分 贯彻执行有关规定。
2.1 金融机构与助贷机构在部分业务环节中权责边界模糊
大型互联网平台等介入金融业务,有利于提升信贷服务效率 与质量,但同时也带来了金融机构与助贷机构在部分信贷业务环 节中权利与责任边界模糊的问题,具体可从营销获客、收费模式 和风控与科技外包三个方面来展开分析。 在营销获客方面,《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稿)》中强化了金融机构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开展金融产品营销 过程中的权责边界划分。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金融机构应 当作为业务主体承担管理责任,对网络营销宣传内容的合法合规 性负责,建立内容审核机制,第三方不得擅自变更金融机构审核 确定的营销宣传内容;(2)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不得介入或 变相介入金融产品的销售业务环节,如互动咨询、金融消费者适 当性测评、销售合同签订、资金划转等;(3)第三方互联网平台 经营者应当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金融产品提供者名称或相关 标识。金融产品名称不得使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名称、商标的相 关字样,造成金融机构和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品牌混同。
从调研的银行与助贷机构看,上述监管要求正在互联网贷款 业务中逐步落地,金融机构在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助贷机构) 合作开展互联网贷款营销活动的过程中权责边界更加清晰。例 如:(1)调研助贷机构将营销内容标准化后,经合作金融机构确 认,再对外投放;(2)助贷机构与金融机构合作贷款产品的品牌 隔离也在逐步推进,部分互联网平台与金融机构合作开展的互联 网贷款业务重新命名为“信用购”与“信用贷”,并在营销页面 中明示合作金融机构的名称。然而,仍存在两点内容需要进一步 探讨:第一,“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不得介入或变相介入金 融产品的销售业务环节”规定下的广告导流和风控初筛边界如何 确定?将原本理解为“售前环节”的互动咨询和消费者适当性测 评纳入“销售”范畴,这导致对互联网平台营销形式约束过多, 极大地限制了互联网业务合理营销空间,不利于发挥平台机构的 比较优势。第二,“小程序”究竟是否认定为商业银行自营渠道? 在自主管理贷款的要求下,商业银行拓展自营获客渠道成为互联 网贷款业务下一阶段重要目标。由于银行小程序多部署在微信、 支付宝等互联网平台上,有观点认为该形式下银行与平台机构的 数据和技术未实现完全隔离,其安全性等级低于银行官网和手机 银行 app,不应该被认定为银行自营渠道。若小程序不被认定为 银行自营渠道,意味着今后商业银行必须自行开发手机银行 app, 用户在网络平台发起贷款申请之后,会“跳端”至银行 app 页面 完成之后的信贷业务环节。①站在信贷需求者的角度,一方面,页面跳转会带来卡顿感,降低互联网贷款服务的便捷性;另一方 面,单独下载和安装银行 app 软件会进一步影响用户体验。②站 在中小银行的角度,小程序渠道主要是出于增加通道的考虑,而 监管部门对于助贷业务暂时没有明确决策和定位,独立开发、运 营专属 app 软件需要投入的人力和资金成本过大。③站在互联网 平台机构的角度,“跳端”会导致其场景生态内的优质客户逐渐 转移至银行,基于商业利益考量会缺乏合作动力。综上,结合线 下走访调研机构的情况来看,将“小程序”认定为银行自营渠道 符合绝大多数市场参与主体利益。
在助贷服务定价与收费模式方面,《《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 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不得通过设 置各种与贷款规模、利息规模挂钩的收费机制等方式变相参与金 融业务收入分成,即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不能再以金融产品本金或 息费收入的百分比的方式参与收入分成,其收入只能基于其提供 的信息或科技服务。具体如,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可以按照客户或 流量计算收入,不能与金融产品的收入或利润挂钩。但硬性规定 助贷服务收费模式,不符合市场化的合作机制,这可能导致金融 机构与外包服务商之间的权责利失衡。 在风控与科技外包方面,《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 《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与《关于加 强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管理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系列 监管文件,持续强调金融机构对风险管理职能的独立自主能力与责任,此外,《银行保险机构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监管办法》规定 金融机构不得将信息科技管理责任、网络安全主体责任外包,并 以不妨碍核心能力建设、积极掌握关键技术为导向,也即核心风 控系统不能外包。
从调研的银行与助贷机构看,金融机构在与助贷机构合作开 展互联网贷款业务过程中的独立自主性明显增强。例如:(1)在 授信审批环节,过往存在由助贷机构自主决策贷款授信额度与利 率定价,后续仅是通知合作银行决策结果并要求银行发放贷款的 情况。目前基本已经改为助贷机构向合作银行提供授信额度与利 率定价建议,最终由合作银行自主决策确定实际授信额度与利率 水平;(2)身份验证环节,目前助贷机构会基于自身的身份核验 与反欺诈系统做初步核验,并将相关基本信息与核验结果传输给 合作银行,由合作银行独立进行最终自主核验;(3)在合同签订 环节,目前贷款合同由合作银行自行配置模板决策内容,助贷机 构仅提供渠道和传输、展示技术支持,最终合同由合作银行签署 留存为准。
根据目前互联网贷款助贷模式中金融机构风控管理和科技 外包的整体现状,本报告提出两点担忧与思考:第一,强调金融 机构在助贷业务合作中的主导地位是没有问题的,但目前“自主 风控”的定义和边界不够清晰,导致银行“独立自主”的经营要 求在助贷业务合作各环节中被泛化。除几家全国性大型银行之 外,国内绝大部分银行没有在营销、风控、产品、运营、技术等所有方面都形成绝对闭环的能力,因而过度强调金融机构独立自 主的政策导向一方面不具实操性,另一方面容易进一步强化头部 银行垄断优势,不利于中小银行健康发展。第二,我国数字经济 发展走在世界前列,实践中对机构合作和数据开放需求越来越强 烈,监管政策和部分市场主体的理念过于审慎保守容易导致行业 创新力度相对海外市场有所滞后。一方面,我国在数字经济和数 字金融领域具有先发优势,理应秉持更加开放的态度去积极探索 跨机构合作和数据开放领域的创新模式与机制;另一方面,监管 政策在规范助贷业务发展时过于“保护”金融机构,不利于金融 机构与科技公司间的市场化竞争,且实则导致风险进一步向金融 机构聚集。从世界范围来看,金融机构向消费者提供资金借贷服 务,而大量营销和风控等职能使用第三方机构的 SaaS 服务是非 常常见的。
2.2 互联网贷款集中度风险管理长期来看不利于实现助贷 业务降本增效
为进一步促进互联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切实防范金融风 险,《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针对金 融机构与助贷机构合作发放贷款明确了两项集中度限制,即商业 银行与单一合作方发放的本行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 的 25%,同时商业银行与全部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的互联网贷 款余额,不得超过全部贷款余额的 50%。监管部门提出该规定的初衷在于促进商业银行精细化管理水平,防止互联网贷款业务重 要风控环节过度集中于单一助贷机构,从而导致商业银行风控管 理空心化,此外,更是为了防止单一大型助贷机构同时深入对接 多家金融机构,导致不同金融机构信贷业务长期遵循同一风控模 型,容易引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共振。 从调研的商业银行来看,目前股份制商业银行均同时与数家 市场上主流的助贷机构有信贷业务合作,且对助贷机构推送客户 的信贷申请通过率大致在 50%~60%之间,因此风控模型共振带 来的潜在金融与社会风险问题概率较小。根据两项集中度定量管 理指标进行简单测算,假设一家金融机构开展合作互联网贷款业 务规模达到总贷款规模的 50%上限,在单一合作机构贷款规模的 25%一级资本限制下,大约需要与 10 个左右的助贷机构合作, 这无疑避免了金融机构对合作助贷机构的过度依赖,但如此一来 也导致优质助贷机构无法通过市场竞争提升单一合作银行的业 务份额,从而削弱助贷机构提升服务质量,降低收费成本的意愿, 不利于金融机构通过加大与优质助贷机构合作实现助贷业务降 本增效的效果。
2.3 助贷机构加入信贷服务市场,提升行业经营效率的同 时也将客观上提升金融消费者融资成本
大型互联网平台、数据经纪商等助贷机构加入互联网贷款行 业,信贷业务环节和分工更加细致,市场参与主体增加,金融消费者得到更加专业、高效服务的同时,其融资成本也一定程度上 有所增加。我国金融活动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方向,监 管部门为降低消费者综合贷款成本,2021 年起要求全部贷款产 品明示贷款年化利率,并窗口指导个人贷款产品年利率降至 24% 以内。另外,就是限定助贷机构总分润比例。从金融消费者的角 度来看,其一定会享受到比现在更低价格的金融服务,但对于金 融机构及助贷机构来说,资金方价格维持不变、运营成本无法进 一步压缩的情况下,则助贷机构的盈利空间会极大地收缩,这将 严重打击助贷机构的经营积极性。从互联网贷款业务助贷模式的 服务对象来分析,更多的难以在传统金融体系中获得信贷服务的 下沉客户群体,他们事实上是愿意以相对更高的价格去获取专业 信贷服务的。因此,24%的综合贷款利率上限是否有助于维持长 尾客户和小微企业获取金融服务的长期连续性还需进一步讨论 和验证。
2.4 个人信用数据“断直连”与针对第三方平台机构的数 据安全管理规定,在短期之内对各市场主体均有一定冲击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要求将用于判断贷款人信用状况的替 代数据(包含对应的信用评分等数据)纳入信用信息范畴,信用 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需要通过持 牌征信机构,在 2023 年 6 月 30 日之前断开助贷机构与金融机构 之间的信用信息数据直接连接。虽然当前助贷机构与金融机构均在按照监管要求进行“断直连”的整改落地,但是从长远看,将 所有替代数据“一刀切”地纳入征信监管范畴不仅会在个人征信 公司的数据管理方面造成压力,还会影响信用评估行业各类机构 数据分享的积极性,不利于替代数据在互联网贷款领域充分发挥 数据价值。此外,监管规定金融机构利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网络 空间经营场所,应当防止第三方互联网平台非法破解、截留、存 储客户信息和业务数据,再结合小程序可能不被认定为银行自营 渠道,则意味着贷中和贷后的业务数据将不再自动回流至平台机 构,这不便于助贷机构直接提供资金支用审查、贷后催收等增值 服务。 总结来看,个人征信公司在审查、管理全行业信用数据方面 存在较大压力;助贷公司数据分享积极性降低,为金融机构直接 提供增值服务的能力减弱;金融机构仅凭借助贷机构提供的客户 综合风险评分难以积累客户数据资源,从而影响自身风控能力建 设;金融消费者短期之中获取所需信贷服务的性价比降低。
2.5 在强化金融机构主体责任的过程中约束业务流程细 节,容易导致金融业务和风险过度向金融机构倾斜,不符合政策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初衷
助贷机构绝大多数为科技平台和数据服务公司,一方面由于 是“非持牌金融机构”而受到较少监管约束,另一方面凭借场景、数据以及技术优势等在与金融机构合作中变相掌握定价主导权, 因而过往助贷机构与金融机构在合作中权责边界模糊,导致出现 了不少诱导或者误导消费者过度借贷、制定不合理高利率、暴力 催收、个人信息泄露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为加强金融消费 者权益保护,监管机构自 2021 年以来密集出台了一系列行为与 主体监管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限制对大学生这类 特定人群的互联网贷款供给;(2)加强对贷款营销行为的规范, 包括信息披露、适当性评估、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认定等方面; (3)引导整体互联网个人消费贷款利率下降至 24%以下;(4) 明确金融机构与助贷机构在合作开展互联网贷款营销过程中的 权责边界。随着上述监管措施落地,基于公开数据与助贷机构及 金融机构调研信息,发现以大型互联网平台为代表的大型助贷机 构与合作金融机构基本停止向大学生发放贷款;个人互联网贷款 业务投诉量得到稳定控制(详见图 4.1);助贷机构平均贷款利率 显著降低(详见图 4.2);大型助贷机构以各种形式加大消费者权 益保护力度,比如蚂蚁集团 2021 年推出账单助手功能,引导用 户理性借贷。

目前,互联网贷款行业的整体消费者权益保护水平有所提 升。监管体系以强化金融机构主体责任为原则,在业务形式上要 求突出银行直接对客表达,但实际上对业务流程做过多细致的规 定,极大地限制了合作机构的业务空间,不利于明确助贷业务风 险承担,则金融消费者难以得到最优的信贷服务,这实际上是对 其权益的最大损害。强调金融机构在互联网贷款助贷模式中的主 体管理责任,并不意味着助贷机构不需要承担助贷业务风险,相反,助贷机构在数据合规、风险定价、消费者保护方面等方面相 较于金融机构(尤其中小银行)而言具备更强的技术实力。现行 的一系列监管措施,从银行自主风控、合作机构集中度、联合贷 款出资比例等维度进行全方位管控,严格要求银行侧在业务开展 中的主导地位,促使金融业务向银行倾斜的同时,也迫使银行承 担更大助贷业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