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破产重整服务信托实践存在哪些问题?

我国破产重整服务信托实践存在哪些问题?

最佳答案 匿名用户编辑于2023/03/28 08:58

我来对我国破产重整服务信托实践存在的问题进行初步审思。

1.利益冲突问题

有论者认为,当前破产重整服务信托在遴选受托机构时,多采取定向邀标方式,由于我 国持牌信托公司数量有限,有能力出任破产重整服务信托受托人的公司数量更为稀缺,因此 很有可能出现破产重整服务信托受托人与重整企业债权人重合的情形。此时,需要关注受托 人的利益冲突问题。

我国营业信托实践中,受托人同时作为受益人之一的情况其实已经相当普遍。在集合资 金信托业务中,受托人作为投资者以固有资金认购本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属于较为常见的操 作。对此,无论是法律层面的信义义务强制要求,还是监管规定层面的关联交易报备要求, 都旨在防范此类利益冲突风险。当然,服务信托与以投资增值为目的的资产管理信托本身就 有所区别,破产重整服务信托又因应用场景的特殊性区别于其他服务信托,因此,受托人的 利益冲突问题需要在新的形势下给予新的思考。

2.受益权价值确定问题

债权人取得信托受益权后,其所能获得清偿的数额将最终取决于信托财产未来的管理处 分情况,信托受益权何时能够得到清偿,能够实现多少清偿,存在不确定性,极端情形下, 信托受益人获得的实际清偿数额可能为零。

信托受益权的最终实现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设立信托时被纳入信托的财产价值,而 不同目的的破产重整服务信托对于纳入财产的类型会有不同需求。例如,在美国的大规模侵 权赔偿信托实践中,由于受害人亟须赔偿资金用于治疗,信托就需要具有较为充足的现金保 障,为此要求重整企业在信托设立时直接在信托中注入现金,同时还要求企业将未来一定比 例的收入纳入进来,以确保信托能够有较为充分的现金流来满足信托目的。而在有些应用场 景中,保持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的丰裕并非实现信托目的的关键要素,此时的难题在于如何 评估信托受益权的价值以确定抵债数额,这就需要在重整计划制订中充分考虑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与未设立信托的财产之间的权重,通过调整两者的比例合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3.信托被撤销或被解除的后续处置问题

信托存在被撤销和被解除的法定情形,当发生此类情形时,信托将发生终止的法律效果。 有论者认为,如果破产重整服务信托因此出现终止,剩余财产如何处理可能会成为难题。

我国《信托法》规定了委托人的法定解除权情形,分别为:(1)委托人为唯一受益人 的;(2)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的;(3)经受益人同意的;(4)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 情形。a 对于破产重整服务信托而言,委托人不具有成为该信托唯一受益人的可能;如果受益 人同意委托人解除信托,则理论上其信托利益已经得到合理的补偿;如果信托文件对信托解除 做了特殊约定,则一般需要对此作出具体的安排。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时,委托人 可以解除信托,但考虑到此类信托的委托人为法人,实践中发生此类风险的可能性应当不高。

我国《信托法》规定了委托人债权人的法定撤销权,即如果信托的设立损害了委托人债 权人利益,该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予撤销信托。b 破产重整服务信托面临的撤销风险比市场 化重组服务信托要小。由于破产重整服务信托的设立是基于保障债权人的目的而设立,有经 过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作为依据,因此,理论上很难出现债权人受损害而主张撤销的 情形。市场化重组服务信托中,该撤销风险实质正是此类业务面临的特殊困境,即如何确保 全体债权人达成有约束力的重组安排问题。

4.信托受托人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划分问题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既可 以由债务人自行处理,也可以由管理人负责处理。由管理人处理时,管理人可以聘用必要的 工作人员。有论者认为,管理人自身就具有受托人性质,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是管理人 的基本职责,在重整程序中设立信托,实质是将管理人应尽的职责委托给了第三方信托机构 负责,由此需要讨论的是,管理人的法定职责是否因此而被免除,如果能产生免除效力,需 要债权人会议表决达到何种比例才能通过,如果不具有免除效力,后续财产处置是否仍应当 由管理人承担。

实际上,如果将管理人的身份地位理解为信托中的受托人 c,按照我国《信托法》的规 定,受托人可以在特定情形下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 d,而且由于信托法规定的特定情形包括“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实际上受托人可委托的范围还相当广泛。当然,作为权力制衡, 《信托法》同时规定了受托人委托他人处理事务时,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在进入司法程序的破产重整服务信托中,信托是作为重整计划的一个环节而存在的。只 有当重整计划获得批准后,信托方能得以设立,受托人才具有履行职责的基础。而按照我国 《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当重整计划获得批准之时,重整计划就交由债务人执行,原先由管 理人接管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移交到债务人,管理人的职责转变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a 基于这一规定,破产重整服务信托设立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受托人将受管理人的监督, 理论上二者的职责可以得到较为明晰地界定。但由于破产重整服务信托属于新生事物,两者 的职责如何在实践层面进行有效对接,共同保障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和信托目的的实现,仍 然有待进一步观察。

5.信托期限与重整计划执行期限问题

有论者观察到,破产重整服务信托实践中,信托仅是处置的一个环节,但有别于企业破 产法框架下的法定处置程序,信托的处置更多具有商业安排的特征,客观上会造成财产处置 游离于重整和清算之外,不受破产法的规制和约束。

信托介入破产重整的功能之一在于发挥信托的长期稳定功能,利用时间优势协助重整计 划的顺利通过。在一些疑难复杂的破产重整案件中,如果不把争议财产剥离出来,重整之路 可能难以走通。信托未必能最终化解复杂问题,但与《企业破产法》框架下的处理相比,其 仍然有可能是个较优的选项。信托期限通常会长于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因此,在特定时间 段内,信托可能无法再利用破产法框架下的各项程序性规定。实际上,即使在传统企业重整 实践中,企业财产的处置期限与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也并不总是一致,理论上,信托的介入 也许并不会提高这一问题的复杂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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